民企,被依法善待
作者:韓永
發于2025.11.24總第1213期《中國新聞周刊》雜志
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涉民營企業產權和民營企業家權益保護再審典型案例,其中3個刑事案例,1個民事案例。最高法不定期發布典型案例是個慣例,有的也與民企有關,但這次專門發布“改判”案例,體現出針對民企司法精神和適用原則的一些變化,以及對一些著力倡導原則的一種強調。其中所凸顯的民企與國企平等保護、刑法謙抑性適用、嚴格區分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等理念,不僅對民企和民營企業家而言事關重大,于中國法治進程也意義深遠。
這幾個案例,都代表了民企長期存在的現實性困境,有的還是類型化、一再發生的,如果將其與今年7月份最高法發布的12個民企典型案例結合起來看,就能看得更加清晰。這次4個案例中,1個關涉民企與國企平等保護,2個關涉罪與非罪、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區分,1個是法律規定發生了變化。7月份的12個案例,有2個關涉罪與非罪區分,3個事關平等保護,其他的則多與保護民企的具體權益有關,比如保護創新、名譽權以及出海權益等。所以在司法層面,民企要重點解決的核心問題主要有兩個,一是平等保護,二是罪與非罪。
平等保護,是一個一直在紙面上有規定卻在實踐中難以落地的原則。在這兩次公布的案例中,有的國企一開始就設置不平等條款,比如某大型國企在采購一民企電纜時,竟然約定自己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項后,再向該民企支付貨款,將自己收不到第三方款項的風險轉嫁給民企。而民企之所以接受這樣的條款,在于其相對于國企的弱勢地位,基于有的國企在某一領域近乎壟斷的地位,民企有時別無選擇,一開始就處于不利境地。另外,“國有”身份有時又成為其為違約行為抗辯的理由。公布的案例中,一家拖欠民企貨款的國有醫院,在法庭上抗辯稱其貨款來源為財政資金,受財政審批流程限制,因而不應承擔違約責任。這種身份上的不平等,有時是個“全鏈條循環”:從簽訂合同時加入不平等條款,到履約時延遲怠慢、狀況不斷,再到擔責時以“國有”身份為自己開脫。而法院在面對此類案件時,有時也會有一些法律之外的考量,比如這次發布的唯一一個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實并不復雜的情況下,之前的一審二審都做出了對國企有利的判罰,最終由最高法再審改判。最高法評價這一次改判“不僅實現了民營企業家合法權益的救濟,更生動詮釋了‘平等保護原則’這一產權保護制度的核心要義”。
對罪與非罪的區分,有時更關乎民企的生死存亡,因為民企對其創始人或主要負責人的依賴程度總體上比較高,一旦“上刑”就容易失去核心支撐。對罪與非罪,最高法這次確立了一個重要原則,即對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進行區分,有就是經濟犯罪,沒有則是經濟糾紛。在這一大原則下,刑法對于作為“手段”的一些行為有了更多包容,比如這次改判無罪的一個案例中,民營企業家未交納完受讓的國有商場的全款,就對外分割出租,甚至還偽造了“發改局收到全款”的收條,再審之所以認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在于其未造成租戶損失,租戶雖然被蒙蔽交了租金,但也實際占有使用了商場的商鋪。
最高法的改判,并不意味著行為人的做法沒有問題,也不意味著其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只是還沒必要動用最嚴厲的刑罰。在對案件評述時,最高法強調要堅持刑法謙抑性原則。最高法指出,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合同糾紛時有發生,要正確區分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的界限,準確把握合同詐騙罪入罪條件,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在過往的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對民營企業家適用刑法過寬的現象,尤其在地方政府對民企有利益訴求而不能如愿時,突出的表現是前兩年在個別地方存在的對民營企業家“異地執法”現象。
一個有影響力的判罰,尤其是最高法的改判,將引導各級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裁判,也將對相關主體,包括國企、民企、地方政府以及相關個人產生示范、引導和倒逼作用,并最終形成一個相關主體平等保護、罪與非罪標準分明、民企被善意對待的生態。
《中國新聞周刊》2025年第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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