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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監會發布QDII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全文)(3)
        2007年06月21日 09:40 來源:中國新聞網

         

          第五章 資金募集、投資運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條 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運用基金財產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募集基金,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十五條 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集合計劃等方式募集資金,運用所募集的資金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設立集合計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進行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

          第二十六條 申請募集的基金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選擇投資業績比較基準。

          第二十七條 基金、集合計劃應當投資于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融產品或工具。

          第二十八條 基金、集合計劃應當遵守有關投資比例限制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挑選、委托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代理買賣證券的,應當嚴格履行受信責任,并按照有關規定對投資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記錄保存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與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之間的證券交易和研究服務安排,應當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 交易傭金屬于基金、集合計劃持有人的財產;

          (二) 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有責任代表持有人確保交易質量,包括但不限于:

          1. 尋求最佳交易執行;

          2. 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

          3. 使用持有人的交易傭金使持有人受益。

          第三十一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的境外證券投資,應當遵守當地監管機構、交易所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二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托管人等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進行信息披露。   

          第六章 額度和資金管理   

          第三十三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根據市場情況、產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設定合理的額度規模上限,向國家外匯局備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到國家外匯局辦理相關手續。基金、集合計劃存續期內的額度規模管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四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在托管人處開立托管賬戶,托管基金、集合計劃的全部資產。

          第三十五條 托管人應當為基金、集合計劃開立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用于與證券登記結算等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托管業務。

          第三十六條 托管賬戶、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的收入、支出范圍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賬戶內的資金不得向他人貸款或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定期向國家外匯局報告其額度使用及資金匯出入情況。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可以要求境內機構投資者、托管人提供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活動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九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后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并公告:

          (一) 變更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

          (二) 變更投資顧問;

          (三) 境外涉及訴訟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發生變更的,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同時報國家外匯局備案。

          第四十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后60個工作日內重新申請境外證券投資業務資格,并向國家外匯局重新辦理經營外匯業務資格申請、投資額度備案手續:

          (一) 變更機構名稱;

          (二) 被其他機構吸收合并;

          (三) 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運用基金、集合計劃財產進行證券投資,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為等措施,國家外匯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資金匯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 托管人違法、違規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業務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托管人等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依法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產品或工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產委托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運用所管理的資金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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